主办单位: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
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
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发表时间:2022-05-17 阅读次数:331次

来源:微信公众号“竞争法与商业战略”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虚假销售、点赞、评论等网络刷量行为日益凸显。网络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而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分析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特征,明确指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审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要补充,为审理涉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知民终5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7。
法定代表人:杨远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21层2109号。
法定代表人:闫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快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杨爽,达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红英,飘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方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和达佳公司上诉称

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飘度公司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飘度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运营的相关网站以及《光明日报》《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审核认可。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飘度公司的获利情况难以确定为由,酌定飘度公司仅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飘度公司的获利情况并非完全不能查明,仅就本案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的部分获利便已显著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
(一)在一审中,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飘度公司的一部分获利情况:1.飘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晒出的订单及收款记录;2.证明飘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服务价格与利润率的证据;3.证明飘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的证据。这些证据显示,飘度公司于2021年1月晒出的收入为326000元,2021年3月晒出的收入为666450元,4月为1313275元、5月为740672元,6月1日至6月12日为324500元,即仅飘度公司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12日在朋友圈晒出的部分收入已经达到337万余元。根据飘度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其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前述晒单记录可以与其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对应,均为真实晒单,且其销售人员在其朋友圈展示的收款截图尚不能涵盖其销售涉案产品及服务的全部收入。结合飘度公司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晒出的订单与收款截图、飘度公司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时间跨度、相关软件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飘度公司所介绍的经营规模与市场占有率等因素,可以推断其销售涉案产品及服务的收入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飘度公司曾介绍其代理商的利润率约为70%,根据常理可以推定飘度公司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利润率应当不低于其代理商的利润率,则飘度公司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润保守估计在1400万余元以上。
(二)在一审中,飘度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部分账户的账目明细,亦可以证明飘度公司的一部分获利情况本案飘度公司曾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提交了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部分账户的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账号的收支明细。前述材料证明仅飘度公司提交的公账上关于销售涉案软件及服务的非法收入已达900万余元,且其公司账户并无正常经营性支出。而除前述账户外,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于庭前提交的飘度公司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晒出的收款记录中的收款账户还包括“闫宾宾”、“闫飞越”、“邓兰萍”、“C先生”等多人的私人账户以及飘度公司的微信账户等。此外,飘度公司存在转移、隐匿资产的恶劣情形,以及在案证据显示飘度公司仍存在大量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账目信息。因此,飘度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润应当显著高于900万元人民币。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显著低于飘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润,亦与飘度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劣情节不相匹配:首先,结合前述两组证据以及可以看出,飘度公司的获利可以查明。本案飘度公司的主营业务即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提供刷量服务,并无其他合法的收入来源。且本案证据已经指明飘度公司用于收取违法收入的多个收款账户,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亦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前述账户的账目信息。结合飘度公司账目信息中可以查明的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本案中飘度公司自称的利润率、同类案件中对于同行业利润率以及违法获利的计算方式等信息,至少可以确定飘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润的大致数额。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前述证据进行分析、评述,亦未在判决书中提及飘度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账户的账目信息以及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的相关质证意见,径直认为本案飘度公司的获利情况难以确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即使本案飘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润无法确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明显畸低。
第一,仅判决飘度公司赔偿100万元不足以弥补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损失。飘度公司的行为一方面严重破坏了快手平台的运行秩序,使得用户对于快手平台的评价降低,损害了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基于快手生态享有的竞争性权益;另一方面虚假流量降低广告投放商的投放意愿、干扰投资者的判断,使得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商业价值受到损害。同时,飘度公司涉案行为将大量增加快手服务的数据量和数据流,也使得快手平台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治理由虚假流量引发的相关问题。飘度公司的前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难以估量。
第二,判决飘度公司仅赔偿100万元与其行为恶性不相匹配。飘度公司仅销售涉案产品及服务不足三年,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的利润就明显高于90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其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即飘度公司仍可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巨额利润。而本案中飘度公司存在明显的转移和隐匿资产行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案卷材料后仍持续违法,且删除了相关账户的大量交易记录,行为性质恶劣。另外,飘度公司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为主营业务,同时还销售大量不记名电话卡,严重干扰网络实名制的施行。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而且该等“刷量”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
第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额亦存在明显不当。从治理黑灰产的角度看,飘度公司从事的刷量黑灰产因其成本低、获利高、行为隐蔽等原因屡禁不绝,在严重破坏网络生态的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网络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本案飘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获益巨大,仅其自身提供的材料便能证明其至少获益900万元,且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长、范围广、性质极其恶劣。综合相关因素考虑,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明显过低。
二、一审法院驳回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要求飘度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要求飘度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飘度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正当性。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飘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公司信誉、商誉受到严重损害,仅判令飘度公司停止侵权不足以弥补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商业声誉受到的损害。
首先,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飘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公司信誉、商誉受到严重损害。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关于刷量行为的文献与媒体报道,相关文献均明确提到互联网“水军”会侵蚀平台的诚信根基、干扰社会对互联网流量平台的判断、严重影响用户的使用感受,甚至成为滋生网络犯罪的温床。此外,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还提交了证据证明飘度公司多渠道、大范围、持续地发布了大量针对快手平台的广告,声称可以短时间获取竞争对手经过长时间经营累积的粉丝,宣传其产品低成本、低风险、安全不封号。前述广告亦会严重损害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商业信誉。
其次,仅判令飘度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公开判决书不足以消除飘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商业声誉造成的损害。判令飘度公司停止侵权仅能防止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不会自动改变用户对于快手平台已经降低的评价;判决书的传播范围也十分有限,难以挽回飘度公司的行为对快手平台已经造成的伤害。
此外,从平台用户的角度出发,飘度公司销售刷量软件、提供刷量服务,伤害的不仅仅是快手平台的声誉与商业价值,亦严重降低了用户的使用感受,向用户传达了错误的营销观念。要求飘度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承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使得用户能够坚持诚信运营平台账户,树立正确的上网观念,进一步消除飘度公司的行为在用户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飘度公司辩称

飘度公司辩称,1. 飘度公司已不再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软件。2. 快手公司及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飘度公司的收入及利润金额。发布微信朋友圈人员的身份及图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疫情原因,飘度公司销售先锋软件的时间非常短。3. 飘度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不能证明飘度公司先锋软件的收入及获利情况。飘度公司除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软件之外,还有其他经营项目,比如销售无人直播手机及抖音直播培训等,且先锋云控软件并非只为快手用户提供服务,同时还有抖音用户。所以,即使飘度公司有收入,也并非都是针对快手用户所销售的先锋运控软件。4. 武汉骏网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报不能证明飘度公司的利润率,武汉骏网公司和飘度公司经营的产品有本质的区别,没有可比性。故,快手公司所称的飘度公司的收入及利润,均为推断而来,没有客观性和关联性。5.快手公司未提供飘度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公司信誉、商誉受到影响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快手公司要求飘度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自疫情以来,人们的工作、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司,目前公司经营非常困难,快手公司用微信朋友圈的信息推断一个公司的收入和利润的方法不合法,不科学,不可取,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飘度公司上诉称

飘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5万元。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飘度公司除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软件之外,还有其他经营项目,且该软件并非只为快手用户提供服务,同时还有抖音用户,及其他功能。飘度公司的销售是和手机等设备捆绑销售,软件的费用占比低,利润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在查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但一审判决未在查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100万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数额错误。一审判决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认定飘度公司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100万元赔偿错误。本案中,飘度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相符。

快手和达佳公司辩称

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辩称,一、飘度公司主张改判其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与其所获利益相差巨大,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仅就本案证据能够查明的飘度公司获利便已显著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飘度公司主张的5万元赔偿额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一)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飘度公司获利已超数千万,飘度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与其实际获利不符: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飘度公司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晒出的订单和转账截图、飘度公司销售涉案软硬件的价格、飘度公司从事涉案不正当经营行为的持续时间等证据,飘度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其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部分账户的账目明细等证据。前述证据中,飘度公司销售人员晒单记录可以与其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对应,均为真实晒单,且其销售人员在其朋友圈展示的收款截图尚不能涵盖其销售涉案产品及服务的全部收入。因此,前述证据可以用于确定飘度公司的部分侵权获利。
首先,飘度公司提交的公账上关于销售涉案软件及服务的非法收入已达900万余元。该部分收入记录可以与其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晒出的订单与转账截图相对应,可以确定全部为飘度公司的侵权收入。且根据飘度公司的晒单,其存在使用大量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形,其提交的账目尚不能涵盖其全部非法收入。因此,飘度公司的实际非法收入应远远高于目前其账目可以确定的900万余元。
其次,结合飘度公司销售人员在朋友圈晒出的订单与收款截图、飘度公司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时间跨度、相关软件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飘度公司所介绍的经营规模与市场占有率等因素,可以推断其销售涉案产品及服务的收入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第一,从总单量与平均客单价的角度计算飘度公司的非法收入。根据飘度公司销售人员朋友圈晒单可见其平均客单价大致为2万-5万区间,也与其所述的一般客户都买100台、200台、300台相符。根据其企业官网介绍2018年就达到了43%的市场占有率,今已服务2723家企业。则可以推算其销售涉案产品及服务的收入约为5446万至1亿3615万元间。
第二,飘度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收入主要分为三部分:销售先锋云控软件及配套硬件设施、贴牌代理的收入、提供刷量服务的收入。其中销售先锋云控软硬件的收入可以根据其销售人员朋友圈晒单计算。飘度公司销售人员2021年3月至6月12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服务部分收入合计3,044,897元,平均每月约为80万至100万元。飘度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超过两年,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入应约为2000万至2400万元。飘度公司自述其在山东、成都、杭州每个省都有几十个贴牌代理,代理价格为60元/控,1000控起订,即每单至少60,000元。则飘度公司授权贴牌代理的收入应在600万元以上。考虑到飘度公司的晒单并未覆盖其全部订单,且飘度公司还有直接经营刷量服务的非法收入,飘度公司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收入应在3000万元以上。
(二)飘度公司主张其除涉案软件外还有其他经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飘度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便主张其有其他经营项目,但始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反,飘度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其公司账目信息显示,其中国银行账户几乎全部的收入均为销售涉案软件及服务的收入,且除借故向“闫宾宾”转移的资金外,该账户仅支出约90万元左右用于发放员工工资,除此之外几乎没有正常经营性收入和支出。此外,飘度公司支付宝账户中的收款记录也几乎全部可以与其销售人员晒出的涉案软件或服务订单一一对应,即该账户的收入也全部为销售涉案软件及服务的非法收入。因此,飘度公司主张其存在其他经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
(三)飘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长、范围广、情节极为恶劣,给快手公司、达佳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飘度公司主张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经济损失,亦不足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飘度公司销售涉案软件长达3年,在山东、成都、杭州等地各有几十个代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长、范围广,已经形成规模化的、成熟的产业链。飘度公司的行为一方面严重破坏了快手平台的运行秩序,使得用户对于快手平台的评价降低,损害了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基于快手生态享有的竞争性权益;另一方面虚假流量降低广告投放商的投放意愿、干扰投资者的判断,使得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商业价值受到损害。同时,涉案行为大量增加快手服务的数据量和数据流,也使得快手公司、达佳公司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治理由虚假流量引发的相关问题。飘度公司的行为给快手公司、达佳公司造成的损害难以估量,其主张的赔偿额与其给快手公司、达佳公司造成的损失相比不过杯水车薪。
其次,飘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极为恶劣。一方面,本案中飘度公司存在明显的转移和隐匿资产行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案卷材料后其连夜删除了相关账户的大量交易记录,行为性质恶劣。另一方面,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飘度公司本身并未对行为定性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飘度公司仍持续销售涉案软件,继续实行侵权行为,系恶意侵权。另外,飘度公司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为主营业务,同时还销售大量不记名电话卡,严重干扰网络实名制的施行。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而且该等“刷量”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其主张的5万元赔偿额与其行为恶性完全不相匹配。
最后,从社会影响的角度考虑,亦不应支持飘度公司的主张。从治理黑灰产的角度看,飘度公司从事的刷量黑灰产因其成本低、获利高、行为隐蔽等原因屡禁不绝,在严重破坏网络生态的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网络安全隐患。如仅对飘度公司略施小惩,不仅无法起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反而会使相关产业愈发猖獗,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肃清互联网虚假流量的风气,以正视听,本案至少应当保证飘度公司不得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而依据飘度公司的主张仅判令其赔偿5万元,无异于鼓励飘度公司以及相关公众从事刷量黑灰产,将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飘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飘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根据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认定飘度公司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100万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本案判决,与飘度公司所称不符。飘度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飘度公司立即停止开发、销售、运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及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飘度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运营的相关网站以及《光明日报》《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审核认可;3.飘度公司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飘度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闫坤。公司经营范围: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品牌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图文设计制作;会议及展览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电影摄制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达佳公司系第3326398号“快手短视频APP软件(Android)[简称:快手]V5.8”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快手公司系该软件的运营商,对真实、清洁、可靠的信息共享与互动,是快手推荐机制有效运行、为用户提供大量优质内容的基础。快手公司基于快手产品精准分发模式及真实可靠的产品生态享有增值收益、广告收益、网络服务收益等合法竞争性权益。快手公司运营的“快手”APP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在短视频软件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飘度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应责任问题。关于飘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得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快手平台上关于快手用户粉丝数量及快手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量既是销售状况的直接或间接反映,也是用户评价的展示方式。飘度公司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故,飘度公司的刷量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飘度公司系“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著作权人及运营商,一次控制多部手机进行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行为虚构访问数据,并从中赚取使用费,飘度公司开发销售的技术实际上是通过技术手段连接到快手服务器后,模仿真实用户观看行为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得快手服务器产生了用户观看、点赞、关注等记录,从而达到其他经营者实施刷量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快手服务器需要反复处理为刷量提交的大量请求,并占用网络带宽传输相关数据,这一方面占用了正常用户需要使用的网络资源,影响其他用户观看体验;另一方面快手公司、达佳公司需要提供更大的宽带、支出额外的流量费用以及安排更多服务器来处理这些虚假流量。综上,飘度公司的刷量行为从多个方面对快手公司、达佳公司造成影响,侵害了“快手”用户和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要求飘度公司停止开发、销售、运营针对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虚假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要求飘度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未能提供因飘度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公司信誉、商誉受到影响的相关证据,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本案判决生效后会向社会公开,故对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与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及飘度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考虑到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快手”APP平台的市场知名度、活跃度、飘度公司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时间跨度、相关软件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飘度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飘度公司立即停止开发、销售、运营针对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虚假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飘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三、驳回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负担101800元,飘度公司负担190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飘度公司销售人员“彬”(微信号:×××34,原名“海洋”)在朋友圈宣传涉案刷量服务的情况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飘度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后仍然持续提供涉案刷量服务。
对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飘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发朋友圈人的身份无法确定;飘度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发朋友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未经公司授权。
飘度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后台管理操作视频1个及5张截图。2.抖音直播操作的录屏视频。拟证明:飘度公司的“先锋云控引流”系统并非只应用于快手APP。
对于飘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光盘未经过公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飘度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飘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要求“依法改判飘度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运营的相关网站以及《光明日报》《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飘度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故飘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了飘度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和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明,包括销售人员朋友圈晒出的订单、快手公司和达佳公司实地考察的录音、飘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飘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服务的价格、同业上市公司财报、同类案件判决书、飘度公司官方网站宣传网页截图等。一审法院要求飘度公司提供其中国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账户流水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实地考察、公证费等合计96131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畴,飘度公司上诉提出的50000元赔偿款还不足以支付维权合理支出,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飘度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仍难以证明,原因如下:一是朋友圈晒单人员的身份及其与飘度公司的关系难以确认,其收入真实性及与飘度公司的销售收入之间的关系难以印证。二是飘度公司对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侵权的收入及利润无法证明。涉案软件并非飘度公司唯一业务,且涉案软件并非只面向快手APP开发,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涉案软件支持抖音APP和快手APP,故飘度公司的收入并非仅为侵犯快手公司、达佳公司合法权益所得。且,即便可以确定侵权收入,其利润也难以确定,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利润率及同类判决个案中计算的利润率不具备普遍性,不能直接套用于本案利润计算。三是飘度公司的销售模式中包括直接销售手机绑定软件和远程服务两种,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手机及远程服务是否仅用于侵权行为,故手机销售收入、机房设备投入等支出等应排除在侵权获利之外,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手机销售收入、机房设备投入等硬件设备的支出数额,故飘度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难以确认。综上,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快手”APP平台的市场知名度、活跃度、飘度公司经营“先锋云控引流”系统的时间跨度、相关软件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快手公司、达佳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飘度公司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飘度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认定侵权责任的主张,经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故飘度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要求“依法改判飘度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运营的相关网站以及《光明日报》《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快手公司、达佳公司提交了部分关于刷量行为的文献与媒体报道及飘度公司在第三方网站发布的广告信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飘度公司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且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损失,故对于快手公司、达佳公司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靖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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