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近期反垄断典型案例5件。这些反垄断典型案例的公布有利于充分发挥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刚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从而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这是反垄断法由“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的又一次中国实践。
一、反垄断典型案例凸显了我国垄断民事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特点,体现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和协调
除了经营者主动守法这种“无形的”法的普遍实施机制之外,反垄断法实施主要有公共实施(行政执法)和私人实施(民事诉讼)这两种“有形的”实施机制。这两种实施机制各有其特点和作用方式,但都非常重要和不可或缺,因此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和协调,以便发挥反垄断法实施的合力。本次公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垄断民事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特点,并体现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和协调。
这5个垄断典型案例代表性强,特点明显,内容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既有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方面的问题,也有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部分案件还有涉外因素。这些案件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对下级法院一审判决既有予以撤销并改判的,也有加以维持的;既有最终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也有不予以认定的。这些反垄断典型案例突出反映了我国垄断民事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特点。根据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垄断案件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这一垄断民事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实施以来,展现出了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审判质效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等积极效果,在这些典型案例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
同时,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行实施的双轨制下,两者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问题非常重要,其中就包括后继诉讼能否基于行政执法的结论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就体现了这种衔接和协调机制,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就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二、反垄断典型案例体现了新的反垄断法及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有利于强化规则指引,推进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
虽然这次公布的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适用的均是2022年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及司法解释,但是上述案例均是起草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的实践基础,均符合新的反垄断法及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这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新的反垄断法及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来,在修改前的反垄断法中并没有轴辐协议的规定,但“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明确了组织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即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该案判决指出,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这就通过典型案例的形式阐释了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规定的含义以及理解和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单纯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对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如果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某一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提供了某种服务,该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能否通过协议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相关市场是需要得到澄清的。“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表明,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收取合理服务费用,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排除、限制其中一方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特定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在于将一方经营者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的,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全部无效。该案还细化了限制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等具体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合同违反反垄断法时的无效范围,对类似情况的法律适用有参考作用。
三、反垄断典型案例还特别体现了反垄断以维护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创新之间的平衡协调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领域实施反垄断法(包括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个重点和难点就是如何处理好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这牵涉到如何在竞争与创新之间寻求合理平衡这一非常重要但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修改前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但仅有这样的宣示性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关的典型案例来予以体现和厘清。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在涉及知识产权行使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时,判决正确处理了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明确了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方法,指出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如果实施有关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和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则可以依据该下游产品市场份额评估拥有该技术的经营者在上游技术市场中的市场力量。这有利于防止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避免对创新的不当抑制。
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更是进一步具体明确地体现了在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的司法探索。该案判决除了表明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经营者面临的实际竞争约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以及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之外,还特别澄清了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对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就更为明确、具体地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需要把握的原则界限。
总之,本次发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既是对近期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又必将进一步指引和推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在未来的有效开展。可以说,这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又一次成功的中国实践。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6/id/7998260.shtml
http://rmfyb.chinacourt.org/art.html?id=933379&p=1390367016&mid=55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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