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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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平衡和协调——解读《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
发表时间:2024-11-14 阅读次数:89次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不仅标志着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在这样重要和敏感的领域力图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平衡和协调。

 

  一、标准必要专利关系产业重大利益,牵涉利益主体众多,我国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

 

  专利与标准都具有鲜明的技术属性,都是创新成果的重要形式和载体,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标准尤其是法定标准具有明显的公共产品的属性,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强调技术的统一、开放和普遍适用;而专利作为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强调技术的差异性(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性质上属于私人财产的范畴。为避免两者结合可能导致的冲突,早期的标准制定组织总是尽力避免将专利纳入技术标准,而尽量采用现有的公用技术。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基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标准与专利的紧密结合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这主要表现为越来越多的专利技术被纳入到技术标准中,尤其是在信息通讯、智能网联汽车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完全避开专利去制定标准是不可能的,相反,现实的利益追求使得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日益成为普遍现象。可以说,标准与专利之间相互渗透融合是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这就形成了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实施某项技术标准所必须使用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是高价值专利的典型代表,对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既然标准与专利结合越来越难以避免,而且国际竞争中各国又将其作为战略加以运用,那么就需要正视和解决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这种结合对产业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会同时带来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到信息通信产业、汽车产业、消费电子产业等多个产业的创新发展,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标准实施者等众多主体的利益平衡,因而得到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强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广泛关注。为平衡和协调涉及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各方的利益,国际标准组织、区域标准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标准机构都出台了相应的标准和专利政策。

 

  在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3年12月联合发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推动专利与国际标准制定有效结合”。《“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进一步部署,“促进技术、专利与标准协同发展,研究制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南,引导创新主体将自主知识产权转化为技术标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19条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2019年1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27条也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特殊问题。

 

  总体来说,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则为标准必要专利的制定和许可实施提供了基本的法律遵循,但是这方面问题的专业性强、内容复杂并且牵涉多方面的利益,而目前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制度以规范性规则为主,指导性规则较少。因此,需要在原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对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制度进行细化、明确与完善,以利于经营者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更加公平、高效地推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降低垄断行为风险,也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加科学、精准认定垄断行为。《指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

 

  二、《指引》遵循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和分析思路,突出重点问题,实现了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指引》共六章二十二条,六章的内容分别是总则,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以及附则。可见,《指引》既遵循了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和分析思路,又突出了重点问题,从而实现了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目标。

 

  一方面,《指引》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出发,在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分析原则以及相关市场界定思路,并且在第三、四、五章从反垄断法的基本实体制度出发,分别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经营者集中三个方面规定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指导性行为规则。这些规则依据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和《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但不同于那些法律和规章中的禁止性或者规范性的规定,《指引》中的规定属于指引性的,即主要给出所涉相关行为在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的情形或者因素,相对更为明确具体,便于对照和遵循。

 

  另一方面,《指引》又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一些特殊和疑难问题做了针对性强和更具指导意义的规定。这除了在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所涉主体的反垄断合规、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提醒敦促和约谈整改等方式加强事前事中监管规则之外,主要是第二章共三条专门规定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规则,从市场公平竞争以及反垄断监管执法角度,对经营者提出信息披露等合规要求,并明确上述合规要求的定位及与认定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明确指引。

 

  总之,《指引》根据标准必要专利从产生到许可的全生命周期,明确了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监管执法有关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规则,这有利于强化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垄断风险预警与防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产业创新发展动力。

 

  三、《指引》秉持兼顾促进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和理念,实现了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平衡和协调

 

  在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创新和反垄断以维护公平竞争之间寻求平衡是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这在标准必要专利这一具体领域体现得更为明显。《指引》的制定正是秉持兼顾促进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和理念的。这首先体现在其第三条规定的四项分析原则就明确包括“兼顾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的利益”两项。同时,《指引》的诸多条款更明确、具体地体现了这样的原则和理念。

 

  在标准制定中吸收了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专利劫持问题,即由于专利技术被纳入到标准中,而转向可替代标准的成本过高,使得被标准采纳的技术具有不可替代性,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便可以藉标准获得的竞争优势提高专利许可费用或其他许可条件,将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并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同时,也存在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反向劫持的问题,即标准实施者策略性地利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反向“劫持”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为此,《指引》第7条规定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方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需遵循的重要原则;第8条更明确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规则(程序和要求)是同时约束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的,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对标准实施方提出明确的许可谈判要约,标准实施方在合理期限内对获得许可表达善意意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符合其所作出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许可条件,标准实施方在合理期限内接受许可条件;并且明确指出“在具体个案中,应对谈判的过程和内容进行全面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均需对其已尽到善意谈判义务进行证明。标准实施方表达善意意愿不影响其在谈判过程中对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就很好地平衡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方的利益。

 

  标准必要专利在许可谈判中能否寻求禁令救济的问题非常复杂,充满了争议。《指引》第18条对此的规定是: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停止侵害相关专利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等经营者可能违反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滥用上述救济措施迫使标准实施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应当考虑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引第八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并可以考虑《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其他因素。这对于当下合理平衡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和实施者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的平衡协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之,《指引》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制度规则,有利于实现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平衡和协调。(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王先林)

 

原文链接:http://www.ce.cn/cysc/zljd/yqhz/202411/13/t20241113_392017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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