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
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
王先林|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提供更加细化和可操作的制度供给
发表时间:2025-01-14 阅读次数:37次

      国务院公布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关键步骤。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的要求。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对《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落实,意味着我国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将有进一步细化和可操作性的制度规则。
 


《条例》的出台意味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和升级,但相关制度规则仍需进一步细化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以公平竞争的标准去衡量、评判和审查其他相关的经济政策,可以凸显竞争政策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实现竞争政策目标的极为重要的制度抓手和关键举措。2016年《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正式建立。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及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标志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区及各部门积极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取得较为明显的成效,一批妨碍经营主体公平准入、影响经营主体公平竞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政策措施得到有力纠正。2022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时在第五条增加了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意味着该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正式法律制度。


  鉴于《反垄断法》第五条的规定较为原则,从有效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层面看,具备较高法律效力且有较为全面具体规则的行政法规是理想可行的选择。《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方面,《条例》总则的规定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落实提供了充分的组织和经费等方面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条例》对审查标准、审查机制和监督保障方面的基本规定为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了更加明确合理的制度规则,尤其是《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四大类19项具体审查标准。但总体来说,《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相关制度规则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化的现实需求。虽然前述五部门的《细则》在相关方面更加细化,但由于其作为规章是《条例》的下位法,并且其在《条例》出台之前3年就已出台,难以适应当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现实需求。因此,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非常必要和及时。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提供更加细化和可操作性的制度供给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就审查标准、监督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条例》第二章“审查标准”通过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四大类共19项具体审查标准和例外情形。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章“审查标准”则通过5节共17个条文对这些审查标准和例外情形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条例》列举的15项具体标准逐条进行细化,并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总括性的兜底条款。例如,《条例》第十条规定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的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中的“(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将其细化为:“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一)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二)采取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等方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财政返还;(三)通过违法转换经营者组织形式等方式,变相支持特定经营者少缴或者不缴税款;(四)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又如,前述《条例》第十条中“(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将其细化为:“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设置无客观明确条件的名录库、企业库等方式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二)根据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三)以经营者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地、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四)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在监督保障方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对《条例》规定的抽查、举报处理和督查等制度以及约谈等处置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完善了程序性规则。例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指出问题,听取意见,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起草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存在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这些细化性的规则加强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能有效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条例》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这无疑极大增强了相关制度规则的可操作性与约束力。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的出台和实施,必将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助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有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发展。

 

  原文链接:http://pc.cmrnn.com.cn/shtml/zggsb/20250114/119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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