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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公告上汽通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1993次

 

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第2520160027号

 

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本机关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当事人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

当事人作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

一、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

(一)凯迪拉克市场营销部发布《关于SRX上海区域价格通知》

凯迪拉克市场营销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总经理、销售经理发布《关于SRX上海区域价格通知》等文件,对SRX终端零售价格做出约定,并限定最高优惠上限,要求上海地区各店按公告价格严格执行。

(二)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

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

(三)别克市场营销事业部上海营销中心发布全新英朗、威朗等价格指导公告

别克市场营销事业部上海营销中心向经销商下发全新英朗、威朗等价格指导文件,对建议零售价、建议网络报价折让、建议展厅折让、建议折让方式提出明确要求。对经销商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要求其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

二、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一)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神秘顾客调研并形成分析报告

上汽通用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

(二)向区域经理及经销商转发第三方神秘客调研结果,提出控价要求

别克上海营销中心总经理转发第三方神秘客调研结果给下属的区域经理,提出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报价混乱,要求区域经理务必和经销商明确报价区间。区域经理按指示转发暗访调研情况,提出电话报价及展厅报价的折让上限,要求超额经销商须调整到位,否则将回收车源;每周公示暗访报告,约谈违规经销商,暂停2周热销车型配额供给。

(三)通过上网了解限价执行情况,制作价格信息监控日报

英朗区域销售经理会不定期从第三方网站了解上海各经销商对外销售的价格,形成《英朗价格信息监控日报》,对互联网报价违规情况进行统计。

(四)对违规经销商发布《违规处罚通告》、扣除销售返利、口头要求调价

2014年4月15日、22日,凯迪拉克市场营销部向上海地区经销商发布《违规处罚通告》,分别对上海安吉名世凯迪拉克、上海百联凯迪拉克违反上海地区价格政策进行通报批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要求内部整改。

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人民币2万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

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一年度(2015年)相关销售额5,043,901,492.97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上海区域营销中心(上海区域)威朗价格指导公告》等通知及公告、《神秘顾客调研分析报告》、《英朗价格信息监控日报》、《违规处罚通告》等报告、财务凭证、邮件、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我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价检告〔2016〕29号)。当事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上一年度(2015年)相关销售额5,043,901,492.97元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人民币贰亿零壹佰柒拾伍万陆仟零伍拾玖元柒角贰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上述罚款缴至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设在本市的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划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2016年12月19日

 

 

 

 

本文来源自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官网

原文链接http://www.shdrc.gov.cn/fzgggz/jggl/jghzcfjds/2528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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