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
上海交通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
最高院接连发布6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判决,涉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
发表时间:2022-05-07 阅读次数:412次

来源:微信公众号“竞争法与商业战略”

近日,最高院接连发布6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判决书: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1
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8号
2
广州市乐麦迪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8号
3
梅州市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9号
4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5
江门市新会区欢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号
6
广州市金碧大世界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9号

在二审判决中,最高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否涉及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这一系列案件中,除上诉人(原审原告)主体不同之外,被告均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且判决思路、涉案事实基本一致。以(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9号案为例,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相关争议焦点如下:

一审法院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争议焦点
第一,金碧大世界公司是否有权就其主张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本案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第三,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停止被诉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果音集协实施了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广州市金碧大世界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28日
最高院裁判重点内容节选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果音集协实施了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反垄断法一方面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即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需要判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音集协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音集协的被诉垄断行为
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首先判断被诉经营者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然后通过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关于音集协的被诉垄断行为,原审时,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定交易和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二审辩论终结前,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拒绝交易和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音集协认为不应允许金碧大世界公司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行为。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明确被告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哪项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复杂的市场经营行为样态,将这些市场经营行为准确对应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相关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要运用反垄断法和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无实质变化,判断原告是否在二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案中,金碧大世界公司原审指控音集协在与金碧大世界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包括:要求KTV经营者与天合公司签约;将补交前两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为签约条件;音集协拒绝向KTV经营者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亦拒绝提供所授权音像节目的物质载体等。显然,原审时金碧大世界公司认为音集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已经包含了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所规定的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等事由。二审辩论终结前,金碧大世界公司进一步明确上述事由,不属于对其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此外,虽然金碧大世界公司原审时主张,音集协拒绝与金碧大世界公司直接签约,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与音集协委托的天合公司签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行为,但二审审理期间,金碧大世界公司认可音集协已经与天合公司解约,且明确表示其不再坚持上述主张,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音集协认为金碧大世界公司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主张,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的被诉垄断行为系音集协在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拒绝向其提供音集协管理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信息,亦拒绝向其提供所授权音像制品或者音像作品的物质载体等拒绝交易行为,以及将补交前两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等作为签约条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本院对上述主张予审理。
(二)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本案中,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音集协虽同意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音集协在签约过程中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主要包括: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签约前两年许可使用费;明确表示不提供音集协管理的所有曲目名称、权利人等信息,也不提供音像节目载体;许可权利范围仅限于放映权和表演权,其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不予许可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音集协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签约前两年许可使用费以及明确表示不提供音集协管理的所有曲目信息的行为
首先,关于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双方所提的交易条件及未能签约的主要原因。根据在案事实,音集协提出的签约条件主要是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前两年许可使用费。根据原审时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金碧大世界公司等KTV经营者向音集协提出的签约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一,音集协应当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二,音集协公布并确认音集协的精准计次合理收费标准,且仅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费用;要求三,音集协应当提供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信息供KTV经营者查询等。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显然,金碧大世界公司与音集协未能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非音集协单方面提出交易条件所致,金碧大世界公司认为音集协不能满足其签约要求也是主要原因。
其次,关于音集协提出的签约条件是否合理以及金碧大世界公司是否已经满足了音集协的合理要求。音集协提出的签约条件主要是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前两年手续费。由于金碧大世界公司提出音集协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主张中涉及音集协要求补交前两年许可使用费,故,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垄断行为部分论述。
再次,关于金碧大世界公司提出的签约条件是否合理以及音集协是否已经满足了金碧大世界公司的合理要求,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前述要求一,即金碧大世界公司要求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KTV经营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既是其代表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依法行使著作权的体现,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金碧大世界公司的此项要求合理。根据在案证据,音集协从未明确表示拒绝与金碧大世界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且音集协原委托代理人天合公司曾向金碧大世界公司就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进行磋商;与天合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音集协亦明确表示愿意与金碧大世界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显然,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具有拒绝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意思表示。
关于前述要求二,即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音集协未提供收费标准,且未按照精准计次合理收费。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依据该规定,金碧大世界公司作为著作权许可使用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要求音集协说明其收费的标准和程序。故,金碧大世界公司的此项要求具有合理性。根据在案证据,针对金碧大世界公司此项要求,音集协两次回函中(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对于收费标准给予明确答复,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卡拉OK收费标准为12元/包房/天;音集协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下调,自2008年起音集协成立之后,以音集协官方网站公告的为准。且原审时音集协也提供了其向社会公告KTV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相关证据。显然,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拒绝向其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且收取的费用超出了条例许可的范围。至于金碧大世界公司要求音集协按照精准计次合理收费,根据在案证据,特别是二审时,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音集协2008年1号公告载明的内容,音集协采取抽样计次和精准计次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全国抽样计次数据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并予以公告,并对所有KTV经营者均按照公告标准收费,符合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要求音集协对其实行精准记次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其提供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拒绝按照合理标准向其收费。
关于前述要求三,即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音集协未提供著作权人及作品等相关权利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依据上述规定,音集协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系其应尽的义务,金碧大世界公司此项要求具有合理性。根据在案证据,音集协在其官网公布了该协会管理的作品库、权利人名录、作品表演者名录等权利公示信息。不仅金碧大世界公司等KTV经营者可以随时查询,广大公众亦可以查询相关权利信息,故金碧大世界公司要求音集协提供相关权利信息的签约条件,在双方签约时已经满足,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拒绝提供上述信息。
可见,金碧大世界公司提出的签约条件要么不具有合理性,要么音著协已经满足了该条件,双方未成功签约的主要原因并非音集协不能满足金碧大世界公司提出的合理签约条件。
第二,关于音集协在管理的权利范围内拒绝许可KTV经营者除表演权、放映权外的其他著作权财产权,并且不提供音像节目载体的行为
首先,关于著作权的权利行使。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每一项权利都可以实现权利人的不同权益,各项权利既可单独行使,也可合并行使。加之,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保护客体具有易于复制传播的特征,因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时可以不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而是根据被许可人的实际需要在有限的范围内给予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在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注意许可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KTV在向消费者提供音像节目点唱服务时,按照行业惯例,KTV经营者首先需要购买包含有卡拉OK曲库的VOD点播设备。正如文化和旅游部通知政策解读载明,歌舞娱乐场所卡拉OK音乐的源头是歌曲点播系统内容提供商,由歌曲点播系统内容提供商对卡拉OK音乐内容进行自审,可以从源头对歌舞娱乐场所内容进行有效监控。因此,为了有效控制音像作品的复制传播,将音像节目复制权、发行权等许可给VOD歌曲点播系统内容提供商,并要求歌曲点播系统内容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防止音像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利益。而KTV经营者从VOD歌曲点播系统内容提供商处购买带有曲库的点唱系统后,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的是音像节目的表演权和放映权,取得这两项授权后,KTV经营者已经可以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故,金碧大世界公司要求音集协许可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利于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
其次,关于音集协是否应当提供音像节目载体。音集协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16年度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音集协字【2018】第016号)载明,该协会会员提交歌曲实物数量比例是分配使用费的考量因素,具体为“提交歌曲实物数量占3%”。显然,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音像节目著作权,并不以提交音像节目载体为必要条件,在音集协都不能获得所管理音像节目全部载体的情况下,金碧大世界公司以要求音集协提供音像节目载体为签约条件,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金碧大世界公司认为音集协在签约过程中实施了反垄断法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反垄断法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接收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会导致经营者利用其现有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地扩大其在其他领域的竞争优势,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判断经营者附件的交易条件是否合理时,应主要考虑交易条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结合交易对象的特性、行业惯例综合判断。本案中,金碧大世界公司主张音集协在签约时提出的“补交前两年许可费”及“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等交易条件,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音集协不认可其要求KTV经营者“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但承认其确实要求与其签约的KTV经营者补交签约前两年的许可使用费,若KTV经营者经营时间不满两年的,以具体经营时间计算,且在收取上述补交费用时合理扣除因疫情导致无法营业的时间。音集协同时主张其要求KTV经营者补交前两年许可使用费具有合理理由,主要包括:KTV经营者本身具有向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在签约时要求已经构成侵权的KTV经营者补交前两年的许可费,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侵权诉讼,亦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利益;音集协对于所有KTV经营者都采取此种签约方式,如果对于金碧大世界公司免除此项签约条件,对于其他KTV经营者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音集协以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前两年许可使用费作为签约条件是否具有合理理由,首先,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较大,KTV经营者为了满足日常经营必然会使用由音集协统一管理的作品,故音集协要求相关KTV经营者补交签约前许可使用费与KTV经营者的实际经营需要相符。其次,音集协作为非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义务为著作权权利人争取最大利益,在明确相关KTV经营者在签约前实施了未经许可使用其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情况下,音集协有权利代表权利人收取相应许可使用费。再次,音集协通过签约前要求相关KTV经营者补交许可使用费,可以避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且对于其他经营者也有良好警示作用。最后,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对于该项费用的收取采取差别待遇。故,音集协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签约前两年的许可使用费系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
2、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了要求金碧大世界公司补交签约前的管理费和签约费等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金碧大世界公司原审时提交了案外人与音集协原委托代理人天合公司签约过程及光盘,以证明天合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收取上述不合理费用的情形。由于音集协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且音集协已经解除其与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在与其签约的过程中存在收取上述费用的情形。金碧大世界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
由上可见,金碧大世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拒绝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其要求音集协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当指出的是,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反垄断法、著作权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既要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力求所收取的使用费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向中外权利人分配;又要保障KTV经营者等著作权使用人及时有效获得授权,力求使用费收取的程序标准公开透明精准。
综上,金碧大世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广州市金碧大世界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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