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李某某起诉滴滴出行(北京)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统称“滴滴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认为滴滴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其实施了差别待遇,因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网约车出行服务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商品(服务市场),本案相关商品(服务)市场至少应包括由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其对不同账号的差别待遇具有正当理由(如首单优惠券),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称,在2021年4月至8月期间,使用统一实名认证的不同手机号登录“滴滴”平台时,发现不同账号在打车价格、等待时长和打车模式选择方面存在差异。原告认为“滴滴”方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其实施差别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要求“滴滴”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公开致歉、承担维权开支及诉讼费。
“滴滴”方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满足起诉条件。并且,“滴滴”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包括北京市范围内的多种出行服务,“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出现价格差异的原因是原告的特定账号享受了“滴滴”方提供的新人首单优惠券,符合商业惯例。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主张的滴滴方在全国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否成立。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滴滴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证明滴滴的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市场应为全国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或者北京市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即仅包含网约车出行服务;滴滴方则主张本案相关市场应为北京市出行服务市场,除网约车出行服务外,还包括轨道交通、公交交通、慢行交通(共享单车等)等出行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服务的需求替代等情况认为,网约车出行服务与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的最大区别仅在于获客方式的不同(即网约车仅能在线上获客,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可在道路上和线上获客),而该种区别也正随着聚合打车模式的发展而逐渐消弭;并且,二者具有为需求者提供通过线上预约的出行服务,故可认定网约车出行服务与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据此,本案中网约车出行服务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商品(服务市场),本案相关商品(服务)市场至少应包括由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
同时,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本地以外的出行服务难以对本地的出行服务形成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据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北京市范围内。
最终,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北京市范围内由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
(二)滴滴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滴滴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无论从全国范围看,亦或是从北京市范围看,滴滴均面临着其他网约车平台公司及巡游出租车等的竞争。因此,原告关于滴滴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滴滴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滴滴对不同账号的差别待遇具有正当理由,如对新用户实施的首单优惠券活动,符合商业惯例,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网约车平台向用户派发首单优惠券的行为,属于该领域内较为普遍的商业做法,各经营者均可采取类似做法争取新客户,同样进行公平竞争。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构成差别待遇行为不能成立。
尽管本案最终认定滴滴方不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书最后指出,本案所得出的结论均建立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并以被诉垄断行为发生的时点作为判断基准时,具有局限性和时空性,不具有超出案件本身的普适意义。
来源:网络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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