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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安全港”,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25-06-03 阅读次数:359次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制定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条件,为经营者和执法机构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中修改一条,增加一条,具体如下:

 

现行规定

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主张《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三款的,需要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

(二)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年度营业额均不超过1亿元。

经营者主张《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三款的,前款规定的市场份额适用15%,营业额适用3亿元。

当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营业额合并计算。

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增

 

 

第十八条经营者证明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市场份额及条件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股权结构及控制权关系、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

(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的年度市场份额、年度营业额,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其他能够证明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市场份额及条件的材料。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后,认为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调查;已立案的,终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前款不予立案或者终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信息的,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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