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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确垄断协议豁免的举证证明义务,终审支持重庆市监局反垄断处罚决定
发表时间:2024-02-10 阅读次数:133次

裁判要旨

 

      最高院指出: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落入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范围,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属于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且,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应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

 

      本案中,重庆某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豁免情形。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主要是针对特定经济时期所作的规定。在经济不景气时,由于市场会供大于求,造成销售量下降,出现生产过剩的现象,故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限制产量或者销量等垄断协议予以豁免,可以避免对社会资源和生产造成巨大损害,有利于恢复经济。

 

      本案中,重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协议签订时重庆市丰都县的商砼销量出现严重下降或者已经出现产能过剩的情况;相反,重庆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涉案协议实施期间进一步扩大了搅拌装置的持有规模,进一步提升了搅拌装置的年产输出能力。由此可见,涉案协议并不是为因应经济不景气而签订,况且涉案协议亦不是关于限制产量或销量的约定,而是关于“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约定。因此,重庆某公司主张的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

 

      重庆某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的实施能够给丰都县消费者带来福利,对此其至少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达成及实施后,丰都县消费者就相同规格、数量的商砼所支出的购买费用相较于协议达成及实施之前所支出的购买费用减少,但重庆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重庆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丰都县住建局在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商砼同期信息价格,但该信息价格既不是政府或者行业指导价,也不是有关消费者与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公司实际交易的商砼价格,而是丰都县住建局根据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公司等经营者申报的价格进行汇总后公布的价格;同时,重庆某公司自行整理涉案协议实施期间(58个月)中每月销售商砼的平均价,并与丰都县住建局在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同期价格信息价进行比较,主张大部分商砼销售月平均价均低于丰都县住建局当月公布的价格,进而主张消费者因涉案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分享了部分利益(即消费者剩余)重庆某公司进行上述对比所使用的价格均是其单方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的价格,这些价格本身包括涉案协议实施期间已经被扭曲、非正常竞争的价格,重庆某公司援用这些价格信息显然不能达到证明消费者因涉案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而分享利益的证明标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某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涉案协议为横向垄断协议,该协议依法不能豁免。

 

来源:竞争法与商业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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